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优质3篇)

时间:2018-04-01 09:47:17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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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篇一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信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规范和管理短信服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中国通信管理局发布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最新版。本文将对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该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明确了短信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规定,短信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用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确保短信服务的安全可靠。同时,短信服务提供商还应当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短信服务平台的安全运营。

其次,规定了短信内容的管理要求。根据规定,短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发送的短信内容进行审查,禁止发送违法、有害、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对于涉及敏感信息的短信,短信服务提供商应当进行特殊的审查和管理,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再次,规范了短信营销活动。短信营销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推广方式,但也容易引发用户的反感和投诉。根据规定,短信服务提供商应当在发送商业推广短信前,征得用户的同意,并提供用户退订的渠道。同时,商业推广短信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且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最后,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规定的短信服务提供商,通信管理局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同时,用户也可以通过投诉渠道向通信管理局举报违法违规的短信服务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最新版对短信服务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全面的管理,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短信服务的健康发展。同时,该规定也要求短信服务提供商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相信在该规定的指导下,短信服务将更好地为用户提供便利和价值。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篇二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短信服务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规范和管理短信服务,中国通信管理局发布了《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最新版。本文将重点介绍该规定对短信营销活动的管理要求。

短信营销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推广方式,但由于一些不良商家的滥用,短信营销也经常引发用户的反感和投诉。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短信营销行为,新版规定对短信营销活动提出了以下管理要求:

首先,短信服务提供商在进行商业推广短信发送前,必须征得用户的同意。这意味着商家不能随意发送商业推广短信给用户,而是需要得到用户的明确授权。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用户收到未经许可的短信推广信息。

其次,短信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用户退订的渠道。用户在接收到商业推广短信后,如果不再希望继续接收,应当有便捷的退订渠道可供选择。这样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接收商业推广短信,增加用户的选择权和控制权。

再次,商业推广短信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短信服务提供商在发送商业推广短信时,应当确保短信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这样可以避免用户因为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失,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最后,商业推广短信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短信服务提供商在进行商业推广短信发送时,应当尊重用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或向第三方泄露。这样可以保护用户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通过以上管理要求,新版规定对短信营销活动进行了更加详细和严格的管理,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了短信营销活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同时,这也促使短信服务提供商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相信在新版规定的指导下,短信营销活动将更好地为用户提供便利和价值。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篇三

关于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短信息(以下简称短信息)服务行为,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短信息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提供、使用短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短信息服务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信息服务规范

 

 第六条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短信息服务的网络或者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九条 短信息服务需向用户收费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电信标准,并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收费方式和退订方式等。

  第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第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个月,其中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应当保存至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用户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

  第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要求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和登记。

  第十三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拟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用户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明确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手段,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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