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14年7月1日颁布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监管和信息公开。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信息公示内容和形式、信息公示义务、信息公示机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六个部分。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规定的途径,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其中,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主要负责人信息、投资者关系、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企业信息公示的形式包括在线公示、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以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应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公示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主要包括公示时限、公示内容、公示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信息公示机构,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信息公示机构是指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企业信息公示的机构。信息公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示职责,保证企业信息的及时公示和保密。同时,信息公示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信息公示平台,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监督管理主要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对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进行处罚和纠正,以及对信息公示机构的监管等。此外,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企业,还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企业信息公开、提升企业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度,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也可以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监管,预防和打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落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的基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加强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和推动企业透明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信息公示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示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主要负责人信息、投资者关系、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了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和形式。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企业信息公示的形式包括在线公示、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方式,以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时限和方式,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将相关信息报送至信息公示机构,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还明确了信息公示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信息公示机构是指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企业信息公示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公示职责,保证企业信息的及时公示和保密。信息公示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完善信息公示平台,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还规定了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信息公示机构有权进行处罚和纠正,并将其列入信用不良名单。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企业,还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实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可以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和信任度,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企业信息公示可以方便投资者和消费者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提供更可靠的参考依据。同时,企业信息公示也可以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监管,预防和打击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有些企业对信息公示工作重视不够,公示内容不准确、不及时,影响了信息公示的效果和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的信息公示机构存在职责不清、工作不力等问题,导致信息公示工作的推进缓慢。因此,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信息公示的质量和效果。
总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通过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可以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和信任度,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落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的基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 篇三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