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优选4篇)

时间:2016-07-06 09:34:49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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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特此呈上我方对于运输合同纠纷的答辩状。我方对于原告方的指控持有异议,并就以下事实和理由提出辩解:

一、关于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

我方坚持认为,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安排,按照双方共同商定的路线和运输方式进行了运输任务。根据我方所掌握的证据,货物成功交付给了运输目的地,并且在交付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损失或者延误。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运输风险的分担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根据我方所掌握的证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这是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运输风险的分担存在误解,我方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

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我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损失的计算存在争议。根据我方所掌握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明细中包含了一些无法证明与我方履行合同有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并不应当计入我方的损失赔偿范围。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损失的计算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调整。

四、关于合同解除的要求

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我方退还已支付的运输费用。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合同解除的要求并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作,并在出现争议时尽力协商解决。原告方未能履行协商解决的义务,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先尽力解决争议,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XXX

日期:XXX

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二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特此呈上我方对于运输合同纠纷的答辩状。我方对于原告方的指控持有异议,并就以下事实和理由提出辩解:

一、关于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经过合法的形式订立,具备法律效力。我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满足了合同法的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原告方在诉讼中质疑合同的有效性是不成立的。

二、关于损失的发生责任

根据我方所掌握的证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失,这主要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在合同签订时,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提供了货物的详细信息,并告知了货物的特殊性和潜在风险。原告方在接受合同之前已经了解并接受了这些信息,因此,原告方应当对于损失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我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了运输任务,并且根据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运输目的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方并未发生违约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方对于我方的履约情况提出的质疑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

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我方承担全部损失赔偿,但是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损失的计算存在争议。根据我方所掌握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明细中包含了一些与我方履行合同无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并不应当计入我方的损失赔偿范围。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于损失的计算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对其进行合理调整。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XXX

日期:XXX

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三

  运输合同纠纷案答辩状【1】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因原告李么勇诉被告钱永涛、被告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 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钱永涛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永涛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交付被告钱永涛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永涛承担。

  本案中被告钱永涛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

  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惠琴”系货运单位人员,且经王惠琴辨认,协议书上“王惠琴”也非其本人签名。

  故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况且原告认为与被告钱永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二、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永涛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非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

  1,在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指出:“火灾起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原因不明”。

  但该认定并非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原因引起,其认定更没有排除是否驾驶车辆不当的原因或随车人员吸烟的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原因,据此原告认为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2,在东台市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造成的。

  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在江苏省任何区域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原告也称从未遇到过)。

  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有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

  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的,况且装运车辆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共同完成。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四

  答辩状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开放大道***号##物流园2、3号,法定代表人:ZH。

  答辩人就ZBL诉我单位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首先,通观原告的诉状,我们不难发现,原告可能混淆了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在此,我们愿意向被告郑重声明,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为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我们愿意按照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想,人民法院绝对不会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的请求,按照保险责任的范围判决我们承担。

  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风险无处不在。

  仅就大宗货物异地买卖而言,我们扣除市场行情被动、政策变化等外在因素外,仅就其本身而言,还存在双方支付风险、货物质量风险、数量差异风险、运输风险等故,相关的应对和规避措施就显得尤其重要。

  如今我国的相关法律也为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比如,信用证制度、保险制度,等等。

  体现在货物托运、运输、接收上,就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依法为所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以防范有可能因货物运输过程因种种意外而致的货物损耗甚至灭失。

  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投保该货物的运输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其本人主观存在严重过失。

  而一旦相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万一真的出现了意外的损毁灭失,那么,其因自身的严重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

  我们知道,承运人的责任是运输货物,当然包括安全运输的义务。

  如果承担人违反安全运输义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里,法律所规定的“与其过错相适应”一词的限定,就显得尤其重要。

  这是我国民商法律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上的具体体现。

  至于本案,HT公司收取运费,而且收取的.仅仅是运输货物的费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仅承担因运输不能或者由于主观因素而致过分迟延交货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原因而致数量严重减少等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

  因为本公司收取的仅仅是运费,故本公司无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即使要求本公司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本公司作为承运人也只能是在收取了托运人的保费后代为办理货物保险!总之,我们没有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故,依法不能要求我们承担只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即使保险责任,也只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大家知道,保险具有一定的风险规避及补偿功能。

  我们同样知道,在我国,甚至在世界各国,也只有保险具有这种风险规避和补偿的功能!换句话说,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其它所有合同均不具有风险规避及补偿的功能!

  我们提请原告注意,你20万元的货物不投保,难道一点过错没有吗?

  我们还想请教原告,如果你此次托运的是价值两个亿的黄金珠宝,如果在运输过程发生损失,难道也要我承运人去承担赔偿责任吗?

  我们想进一步请教原告,如果你上述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请问: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运输企业还有存在的可能吗?!更不要说运输行业的发展了。

  如果真的像原告所理解的那样,即使是像中国国际海运集团这样的巨头也将承受不起!!——收了你200元运费,却要承担高达20万元的赔偿责任!真是岂有此理!

  原告应该知道,在本案事故中,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发生火灾,而火灾是意外事件,并非人为原因,故作为承运人,本单位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无任何责任。

  恰恰相反,我单位也是事故受害方。

  如果原告坚持往我单位推责任,说我单位未尽安全维护责任,那么,请原告注意,我单位的车辆,我们比谁都爱惜!我们不但坚持例行维护,而且我单位外聘了车辆

专职维护人员,对车辆的维护,我单位是维修单位维护和本单位专人自行维护相结合。

  但是,尽管如此,谁能够保证机器运行会一点故障不出?!所以,发生事故,那纯属意外,所以,我们没有过错,而我们没有过错,凭什么要我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难道我国合同法上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成?!

  有一点,我们提请请原告正视,————在本案中,我单位在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中第3条中,明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由承运人按单位运费的1-3倍赔偿。

  由此可见,我单位已尽到了作为承运人应有的善意的合理的提醒义务。

  我们不知道,你托运人及收货人未依约定投保,反而向我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有何道理?

  因此,在本案中,HT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仅仅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并不是保险合同,所以,因意外事故而致的该批次货物的意外损毁,我单位只能承担依法依约规定和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而本案中,HT公司在与托运签订的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不仅仅是签约双方的约定,更是完全按照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确定的。

  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情形,原告不能否认,——原告作为一名久战商场的老板,理所当然地十分清晰地知道一个众所周知的商业习惯,就是你所托运的货物如果价值较大甚至巨大,那么,即使你不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但是,你如果想要承运人承担运输安全及对所托运货物的价值的保证责任,那么,你就必须与承运人另外签订货物保价协议,或者在托运单据上的保价栏中填写保价款项,并实际交付保价费,那么,一旦承运人因运输意外而致货物毁损灭失,那么承运人就必须依保价协议或者保价条款或者托运单据上的保价金额约定承担约定的赔付责任。

  这种运输形式,就是保价运输。

  而在本案中,按照商业习惯,保价的费率正常为5%。

  我们可以计算出,在本案中,如果搬运人将其20万元货物进行保价,那么,他就应该向承运人支付10000元保价费。

  你搬运人未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我单位承担保价责任?!你托运人没有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要求我单位在没有过错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赔偿你的全部损失?!我们之间仅仅是普通公路货物运输,没有保价,你凭什么要我单位承担保价运输项下的责任?!

  (保价运输是指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

  保价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

  凡按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保价费。

  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一般保价费率为5%。

  大家知道,本案中的货物运费为570元。

  我方实际收取200元(这200元,还不够实际油耗和过路费!——你托运人和收货人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全部运费,那么,如果你要我单位承担某种责任的话,我单位顶多只能承担所实际收取运费与约定运费之比例相适应的责任!难道不对吗?)。

  故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原告接受调解,那么,我方愿意以签约运费、货运合同约定赔偿比例的上限的双倍数额进行赔偿,也即570元×3倍×2倍=3420元赔偿原告,对于超出此数的赔偿金额,我方不能认可,更不可能接受。

  我单位愿意在最后再次善意地提请原告注意,按照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所约定,我单位的最高赔偿责任为570元×3倍=17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在离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坚持法律规定,不会支持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会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

  此致

  射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

  代理人:朱宏炜 宗潜

  2XXX年8月30日

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优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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