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篇一:合同有效性的辩护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在此向法庭提交我方的答辩状,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辩护。
首先,我方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符合合法的要求。根据我方调查,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详细的洽谈和协商,双方对合同的内容都有充分的了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价格、交付日期、产权归属等重要条款,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另外,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体现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其次,我方认为合同没有任何违法性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条件都是合法合理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外,根据我方的调查,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当地的相关政策法规,符合当地规定的购房条件和手续要求。
最后,我方认为合同的履行情况良好。根据合同的约定,买方已经按时支付了房款,并且按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的交付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明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的,并且合同的内容合法合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也证明了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我方请求法庭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并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敬请法庭审议。
谢谢。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篇二:履行义务的辩护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我在此向法庭提交我方的答辩状,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进行辩护。
首先,我方认为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我们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按时支付了房款,并且按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的交付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我们都严格遵守,并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履行了我们的义务。
其次,我方认为原告方没有履行他们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提供完整的产权证明和相关手续。然而,原告方并没有按时履行这些义务。他们提供的产权证明存在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要求我们继续履行合同。
最后,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且解除合同。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具体的违约情况来确定,不应简单地由一方单方面决定。原告方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也没有解释他们自身的违约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且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敬请法庭审议。
谢谢。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故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B对答辩人A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无效有三个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产房代理机构,二是B是脑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针对被答辩人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答辩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为中大恒基的居间而无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根据《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定点交易机构承担央产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间服务,具体地说是向买房人和卖房人提供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并不提供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的服务。
因此买卖合同虽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违反《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
2. 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是定点交易机构之一
《央产房出售办法》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代理央产房的上市服务,但并没有规定定点交易机构是哪几家中介公司。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2003年制定的,时至今日已经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到今天可能已经扩充到很多中介公司。
杨怀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之中。
杨怀波证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机构,因此认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3.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部门规章,违反行政规章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原因:(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此条第5款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
《央产房出售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即使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央产房出售办法》,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也不在合同无效的其他几种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原因。
4. 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意思自治
A和B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选择中大恒基公司作为居间服务中介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双方签订了合同,却因为促成合同的居间服务公司是中大恒基而导致合同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的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A和B,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影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A和B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怀波意思表示不真实。
B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还曾经患过脑梗塞,但这些都不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此外,3月17日的谈话录音表明,签合同当日,B的女儿也在签订合同的现场。
另外,合同签订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员到B的家里征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见,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上签字。
综上,出售房屋不仅仅是B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B女儿及B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买到一套学区房。
在与杨怀波签订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对中关村周围的房子非常熟悉。
B的房子在位置和总价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带我看房之后,很快便决定购买此房。
我与中大恒基之间只是买房人与中介公司的简单关系。
B认为我与中大恒基恶意串通,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的答辩状 篇四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
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
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
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
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
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
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2002年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
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
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
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
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
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