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合同诈骗罪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人小明的辩护律师,现就小明的案件向贵庭提出上诉状,希望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我对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我认为小明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存在着不合理和不准确之处。根据刑法第XXX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财物或者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然而,小明并没有故意利用虚构事实或其他手段来骗取财物。
首先,小明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的内容清晰明了,小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被害人完全了解合同的内容,并且自愿签订了该合同。因此,小明并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其次,小明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根据合同的约定,小明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害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然而,被害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导致小明无法获得应有的利益。小明并没有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相反,他只是在寻求自己应有的权益。因此,合同诈骗罪对小明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最后,小明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害人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害。相反,小明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小明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针对小明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是毫无依据的。我请求贵庭撤销原判,并对小明的案件重新审理,以便还他清白,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特此上诉。
小明的辩护律师: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刑事上诉状 合同诈骗罪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人小明的辩护律师,现就小明的案件向贵庭提出上诉状,希望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我对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我认为小明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存在着不合理和不准确之处。根据刑法第XXX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财物或者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然而,在小明的案件中,他并没有以虚构事实或其他手段来骗取财物。
首先,小明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的内容明确,并没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完全了解合同的内容,并且自愿签订了该合同。小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手段。因此,小明并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其次,小明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根据合同的约定,小明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害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然而,被害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导致小明无法获得应有的利益。小明并没有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相反,他只是在寻求自己应有的权益。因此,合同诈骗罪对小明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最后,小明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害人并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害。相反,小明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小明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针对小明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是毫无依据的。我请求贵庭撤销原判,并对小明的案件重新审理,以便还他清白,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特此上诉。
小明的辩护律师: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刑事上诉状 合同诈骗罪 篇三
刑事上诉状 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吴××,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花园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05年初上诉人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认识,丁海平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
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海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树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