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 篇一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审被告方,现因不服原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依法提交上诉状及相关证据,望贵院审慎处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案号:(填写原审案号)
原审法院:(填写原审法院名称)
原审判决日期:(填写原审判决日期)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二、事实与理由
(这一部分分为多个段落,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事实和理由进行逐一陈述,下面仅提供一个示例)
1. 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对我方提供的合同解释予以无视。我方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原审法院未对我方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对合同条款进行适当解释,导致对我方的权益进行了不当的剥夺。
2. 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进行充分调查。我方提供了多份相关合同和证据,证明了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对我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3. 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我方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关法律条款和法律解释,证明了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导致对我方的权益保护不力。
三、诉讼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此致
上诉人:(填写上诉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日期:(填写上诉日期)
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 篇二
尊敬的法院:
我是原审原告方,现因不服原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依法提交上诉状及相关证据,望贵院审慎处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案号:(填写原审案号)
原审法院:(填写原审法院名称)
原审判决日期:(填写原审判决日期)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二、事实与理由
(这一部分分为多个段落,对原审判决的错误事实和理由进行逐一陈述,下面仅提供一个示例)
1. 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对我方提供的合同解释予以无视。我方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原审法院未对我方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对合同条款进行适当解释,导致对我方的权益进行了不当的剥夺。
2. 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进行充分调查。我方提供了多份相关合同和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据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对我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
3. 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我方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了相关法律条款和法律解释,证明了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导致对我方的权益保护不力。
三、诉讼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
2. 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此致
上诉人:(填写上诉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日期:(填写上诉日期)
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 篇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XX县。
负责人:C某,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Z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L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及应予解除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但由于双方未严格按该协议履行,且在实际经营中没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XX分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威逼上诉人所签。其前言部分已明确“关于双方合资投资2台4m3太重电铲合作施工事宜补充以下条款”、第2条“乙方务必组织人员按项目部要求及时复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见其重点在于解决被上诉人唆使电铲工作人员罢工、复工的问题。前述有关及时复工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铲人员在铲车上所打横幅照片能反映出当时的危急情势。原判决一方面认定“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对电铲在2015年4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179453元和2015年5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85732.5元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原因在于“在实际经营中没有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签约在先核算在后,2015年3月17日签约时如何判断出是否达盈利目标?预期盈利目标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因何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说明之下,原审法院却替其作出解释,令人费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斑。
原判决错误地认定补充协议实质约定了被上诉人单方终止(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不考虑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背景,也不考虑补充协议第2条前半部分有关及时复工的约定,那么该条款内容公平吗?约定的单方解约条件明确吗?在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具体收益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达到?原审法院对如此约定不明条款也要支持!“只要原告认为收益达不到预期目标,就可终止合资、合作协议,这合理吗?即便是该条款约定有效,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也要用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4月、5月双方只对机械租赁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投资收益进行结算,两者完全是两码事,6月份双方还没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经营收益的预期目标及其是否达到、解约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凭什么来认定所附解约条件已成就并应予解除?
(二)《补充协议》实质被《电铲合同》所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无明显冲突”错误
《电铲合同》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矿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前言称“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现补充如下:1、甲乙双方各占2台电铲股份50%,甲乙双方互相补齐投资差额(甲乙双方提供各自相关付款凭证)”,而电铲采购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若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会同意其就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上诉人提交的《电铲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加盖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明该项目部与其是同一主体”来否定上诉人抗辩理由未免有些牵强。
原审判决无视《电铲合同》首先强调了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资差额的补齐,称“从该电铲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电铲作业结算的具体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之事宜,与补充协议无明显冲突”。在当时紧急、被迫之情势下,上诉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签订在后的电铲合同强调股份及电铲施工及结算的事实表明,签订在先的补充协议所提及的终止合资不复存在,如果是终止合作,则无必要补齐投资差额。《补充协议》与《电铲合同》本质上相冲突。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额为1336255元是错误的
假使确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按原投资额收购被上诉人投入电铲投资,原审法院应重点查明被上诉人的原投资额实际是多少。因涉及双方分别采购或一方出钱由另一方采购;哪些花费算投资确定为股权;哪些不算投资只计入经营成本,投资额的确认本是个复杂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将其简单化为“经核算原告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电铲货款、电铲配件货款、维修费、运输费、吊车费等计2066255元,而XX分公司除支付给大连XX公司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730000元,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该730000元后为其的投资额,其投资额为1336255元。”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判决核算被上诉人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了2066255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按被告要求购置了电铲及配件并按协议约定运至被告投资现场,原告为此共产生1451001元的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也是该数额,庭审中其也未作更改,原判决认定的2066255依据何在?
其次,原审法院在计算维修费时是否按“且维修人员的费用XX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支付给原告”予以扣减?若没有扣除,扣除其认定的上诉人付维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谓投资额。
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977600元的设备款的实际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采购后又作为其投资,让上诉人再次出钱收购的不合理现象。原审判决将977600元区分为“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和没有明确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诉人所付款项都有了去处,但问题在于真实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付款协议》中的“维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电铲费用款”247625元。原判决认定“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的依据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投资去向为旧电铲,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载明的用途为“购电铲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提供上诉人所付款项去向及用于购电铲设备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也不能将旧电铲作为其投资,要求上诉人再次付款收购。
第四,原审法院没有遵循双方约定的投资额确认程序,且对投资额的确认采用了两种不同的作法:对小额的费用强调“但未经XX分公司确认是因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计入原告投资款”;对绝大多数的费用原审法院自己直接核算即可认定。《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第17条规定“双方实际投入经确认的费用作为股本金,按照实际投入额度确定投资比例”,既然当事人有约定,法院就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自行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确认,确实确认不了的专
业问题,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审计或评估。电铲采购合作协议内容庞杂,既有投资股权的确定,又有合作后经营事项的内容。哪些算双方投资或单独投资?哪些列入经营项目费用之中,均须双方对照约定逐一进行确认。双方合作项目是旧电铲,上诉人之所以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规定严格的确认程序是有着特殊的考虑。被上诉人具有维修电铲的技术和经验,而上诉人对此却一无所知。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般都是正规厂家,不会胡乱开具,该发票又具有可追溯性,可凭借其编码在互联网上核对售价是否合理,也可在税务系统录入后验证真假。为防止一方出钱而另一方利用采购之机虚报价格情况的发生以及增值税发票可抵税等诸因素,双方在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第10条规定“双方在电铲、配件采购、运输、维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抬头的增值税发票,确不能开具发票的费用,务必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不能核算为投资费用,甲方所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自己承担不能进入甲乙双方的投资成本。”该条实际是对确不能开具发票能不能核算为投资费用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却曲解为“上述内容是双方对支出费用如何开具票据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双方投资额的计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称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上诉人没付税金,付税金现在也可开具。在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的投资没有互相确认、没有主张第10条仅是对如何开具票据所作约定、且第22条还就开具发票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解释意欲何为?
第五,原审法院武断的得出“但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中注明了购买货物的名称如高原型变压器等,而这些配件与双方制作的电铲成本构成明细表中预估的配件相吻合,应为维修必备配件”。即便是属于维修必备配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配件真实的用于双方合作的电铲项目,是否用于合作项目还需要查明的。被上诉人承认其是从事维修的专业公司,其服务对象可能众多,并不限于双方电铲合作项目中的电铲维修。被上诉人理应证明其购买的配件用于合作项目之中,被上诉人的入库单表明采购的材料进入了其库房,部分发票也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如何能说明被上诉人采购的配件一定是用在双方电铲合作项目上?
第六,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的一概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采用了截然相反的作法。被上诉人所称的支出,或无合同、或无发票(增值税发票)、或有发票但不是开具给上诉人的而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或是开具给上诉人的但没交给上诉人、或无交货凭据、或无合格证明、或无交付给上诉人及用于合作项目的证明,其仅有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据等无法证实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按照《太重二手4立方电铲转让协议》的约定,抚顺汇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电铲完整并可以使用负责,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尾款。被上诉人还须花大笔钱去购配件及进行维修?大连XX电机改造厂开具的`三份顺序号相连,开具时间在先,顺序号却在后,这样明显存在问题的财政《专用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从何处购买电铲电控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2014年12月11日大连XX公司以400000元购买电铲电控后,开具了名称为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投资额。从发票来看,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商品卖给了上诉人,而这种买卖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便是合作的旧电铲维修确实需要电控,被上诉人也确实将电控用于了合作项目,买卖的价格尚须双方商定,不应按照其自定的价值计算投资。不排除被上诉人开具该发票的真实目的在于冲抵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定金。
第七,电铲是特种设备,国家对其实行特别管理,原审法院却将其视同为一般商品,强行要求上诉人为一个没有合格证明、监管部门不让使用的特种设备买单。
二、原审裁判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但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付,对采购的设备更是未给付设备款”,其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铲等设备款共计1451001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请,更没有明确解除的是《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铲合同》?但原审法院在“原告诉称”中却替被上诉人增加了“但被告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电铲设备款”的内容,进而认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解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电铲投资,给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扶持。”若被上诉人真有解除协议之诉请,原审法院为何不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解除呢?解除之后双方不需要对投资再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电铲设备款,原审判决却超出范围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及的重要答辩意见有意省略,判决书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证据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认证,并说明其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对于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及虚报及抬高采购价值,虚增投资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难让人信服。
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合资、合作经营关系”,实为企业间的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关系。合作的解除或终止均需要进行清算,并按约定承担债务、返还投资及分配合作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双方在电铲采购合作协议也有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双方的合作关系尚未终止,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一味要求上诉人收购。原审判决使得被上诉人没有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将其所有的花费一古脑判由上诉人承担,不仅有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就管辖提出异议时,由一个审判员作出了(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这次开庭采用的是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审判长回避,法庭未按规定宣布暂时休庭,进行合议,反而要强行继续审理,后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审判长便要求上诉人必须当庭书写书面回避申请,上诉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后,其径直拿上去找院长签批。法庭没有征询双方是否有问题发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的最后意见”这些都省略了。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但有些审判人员却不能正确对待,采取一些非理性的做法,甚至于作出明显有失公正的判决更不应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违约,其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上诉状样本 篇四
上诉人:孙登英,男,51岁,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住东乌旗尼特砖厂。
电话:1394793
被上诉人:刘建军,男,汉族,40岁,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东乌旗镇。
电话:13904792
被上诉人:马志权,男,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的(2010)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登英与被告马志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刘建军的利益,应属无效。原砖厂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是错误的。
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不是合同解除过程中。其次,原告孙登英在解除合同行为中,没有牟取不法利益,更谈不上合谋进行违法行为,损害了被告刘建军的利益。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支持,是草率不负责任的,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践踏,法理难容。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原告孙登英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有任何的合伙协议,只看到了一份授权书,这说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志权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而不是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就算他们是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孙登英与被告马志权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因为,合同双方既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合同双方达成一致,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刘建军承认砖厂是原告的,并承认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这就说明,被告刘建军自 2008年1月1日 起,霸占原告的砖厂,从事经营活动,对东乌旗乌尼特砖厂的厂房及砖厂的全部设备无任何权利,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无权占有,应无条件返还给原告。
3、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案由确认为“承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2000年10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四部分。第一、二、三部分属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但《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椐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4、关于法院追加被告马志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马志权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双方是原告孙登英和马志权,合同双方在《砖厂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全部过程中,没有任何争议,不存在纠纷,不需要打官司。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被告刘建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适用合同法,被告刘建军在主体上就不适格,就应当撤销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真是让人匪夷所思。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法院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锡林浩特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