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篇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借贷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确保借款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借款合同应运而生。借款合同是一种约定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合同,它规范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从而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和利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出借人要明确约定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利率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水平。这样一来,双方都能够清楚地了解到借款的金额和相关费用,避免了因为金额和利率的不确定性而引发的纠纷。
其次,借款合同规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借款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如何按时还款,并规定了还款的时间和周期。这样一来,借款人就能够按时偿还借款,避免了因还款方式不明确而导致的逾期还款和违约行为。
此外,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应约定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这样一来,借款人就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并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使双方能够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借款合同还应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借款过程中的其他约定事项。这样一来,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就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约定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能够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确保借款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重视借款合同的签订,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借款合同 篇二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借款需求也越来越大。为了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确保借款的安全和合法,借款合同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借款合同是一种双方协商并签署的合同,它规定了借款的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借款合同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明确借款金额和利率。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应明确约定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金额的明确可以避免因为金额的不确定性而引发的纠纷。此外,借款合同还要明确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水平,确保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的了解。
借款合同还规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借款人和出借人应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如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者按月付息等。同时,借款合同还要约定还款的时间和周期,确保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避免因还款方式和期限不明确而导致的逾期还款和违约行为。
此外,借款合同还应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这样一来,借款人就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违约行为的后果,并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使双方能够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借款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借款过程中的其他约定事项。这样一来,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就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约定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它能够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确保借款的安全和合法。在进行借款活动时,双方应重视借款合同的签订,并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借款合同 篇三
借款合同 篇四
1、利息约定不明;
2、还款期限不明;
3、没有借据。
4、主体不合法,如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将在本文中为广大读者解答一下,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产生原因。
借款合同 篇五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县法院20xx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借款合同 篇六
(一)经济政策原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