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案例分析(优选3篇)

时间:2019-07-02 08:30:3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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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分析一宗关于赠与合同的案例。这个案例涉及到两个当事人,分别是赠与人和受赠人。

赠与人是一位富有的商人,他希望将一幢房屋赠与给受赠人,这样可以帮助受赠人改善生活。受赠人是赠与人的远房亲戚,他一直在努力工作,但还是无法购买自己的住房。

赠与人和受赠人商定了一份书面赠与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地转让给受赠人。合同还明确规定,受赠人不需要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

然而,在签署合同后不久,赠与人开始后悔他的决定,并试图撤销赠与。他声称他签署合同时受到了欺诈,因为他没有意识到赠与的后果。

在这个案例中,赠与人声称他签署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这会对合同的有效性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使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具体来说,必须证明受赠人有意诱导赠与人签署合同,并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虚假陈述。

在这个案例中,赠与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赠人有意诱导他签署合同或对合同内容进行虚假陈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并且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

此外,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人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地转让给了受赠人。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或返还房屋。

综上所述,根据这个案例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有效的,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受赠人有权享受房屋的所有权,并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篇二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分析一宗关于赠与合同的案例。这个案例涉及到两个当事人,分别是赠与人和受赠人。

赠与人是一位老人,他希望将一辆汽车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是赠与人的朋友,他一直梦想拥有一辆自己的汽车。

赠与人和受赠人没有签署书面赠与合同,但他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协议,赠与人将汽车的所有权无条件地转让给受赠人。双方同意,受赠人不需要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

然而,在一段时间后,赠与人开始后悔他的决定,并试图收回赠与的汽车。他声称他没有意识到赠与的后果,并且他并没有真正意愿将汽车转让给受赠人。

在这个案例中,赠与人声称他没有真正意愿将汽车赠与给受赠人,这会对赠与合同的有效性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使赠与合同有效,赠与人必须有真实意愿将财产转让给受赠人。

在这个案例中,赠与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没有真实意愿将汽车赠与给受赠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并且赠与人无法收回赠与。

然而,由于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赠与合同,受赠人可能面临一些法律上的问题。在一些法律管辖区域,为了保证赠与的有效性,赠与人和受赠人需要签署书面合同。

综上所述,根据这个案例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应该是有效的,赠与人无法收回赠与。但是,鉴于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受赠人可能需要咨询法律专家以确保他的权益得到保护。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篇三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点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

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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