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推荐3篇)

时间:2014-01-06 06:41:10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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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篇一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拥有的特定设备或资产出租给承租人,并以此为基础提供融资服务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为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合同各方的权益保障。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根据双方的需求和意愿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合同可以完全随意订立,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再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受到公平交易原则的保护。公平交易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惠的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交易,不得有欺诈、恶意串通等不公平行为。如果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交易,将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还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例如,根据我国《融资租赁条例》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要素。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存在模糊不清的条款。此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以及其他法律限制的制约。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当注重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以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各方的权益保障。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篇三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需要正确认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及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买卖及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构成,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为前提,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

  正确认定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避免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产生混淆,对于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与租赁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互有交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就标的物质量向卖方提出抗辩、索赔等买方权利。

  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信诚)与汪更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该项目中,虽以融资租赁形式开展合作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仅仅就租赁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购买发票为出租人所有。

  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租赁物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最终法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

  在该案中,《车辆租赁合同》因缺少融物的属性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复杂性,直接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付验收、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来看,应关注是否存在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等情形。

  对于何种物品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金融租赁、外资租赁、内资租赁的监管要求也各不相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作为租赁财产的有生产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前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的标的物范围比较宽泛,特别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仅从权属、真实性及收益性角度进行了原则性要求。

  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需要关注的要素较多。

  随着市场对于融资租赁服务需求的增长,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从常规的生产设备开始向其他资产类型扩张。

  租赁物存在无法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易因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技术秘密等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近期融资租赁领域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话题。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发布《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

  ”而自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其文化租赁的标的物涉及到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音乐剧版权等等。

  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指出:“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

  以无形资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因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存在评估难、价值不稳定、处置难等特点,以这类资产作为标的物与以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的风控要求差异较为明

显。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

  从租金构成来看,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现有法律未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做出限制,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对租赁物的价格存在原则性的规定,即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因此,租金支付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出租人与承租人可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也可按照行业惯例将应一并支付的租金分成若干期分别支付等,经双方约定的方式,只要未造成承租人的过分不便或显失公平,则该支付方式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综合上述论述也可以得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完整的融资、融物的交易结构,对租赁标的物的性质、种类、租赁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方式、保障承租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处分等事项的约定亦需要充分考虑其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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