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篇一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技术供给方将其拥有的技术权益转让给技术需求方,并按照约定从技术需求方获取相应的报酬。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双方的权益。
首先,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效果。因此,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需求,自行约定履行地。
其次,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考虑技术特点和市场需求。技术转让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交易,其履行地的选择应考虑到技术特点和市场需求。比如,某些技术可能在特定地区有较高的需求,因此选择在该地区进行技术转让可以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
此外,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还应考虑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技术转让的管理和监管是有差异的,因此在确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时,应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还应考虑到合同双方的意愿和协商。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意愿和需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所述,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考虑技术特点和市场需求,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并充分考虑合同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只有在这些基础上,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才能得到有效的确定,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和合同的顺利履行。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篇二
技术转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交易方式,它可以促进技术的流动和创新能力的提升。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关键问题,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双方的利益。
首先,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到技术需求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技术需求方是技术转让的主体,他们对技术转让的需求和要求是决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确定履行地时,应充分考虑到技术需求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以满足他们对技术的需求和要求。
其次,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考虑到技术供给方的实力和资源。技术供给方是技术转让的提供者,他们拥有技术资源和专业知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有一定的选择权。因此,在确定履行地时,应考虑到技术供给方的实力和资源,以确保他们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
此外,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还应考虑到市场需求和竞争环境。技术转让是一种市场交易,其履行地的选择应考虑到市场需求和竞争环境。比如,某些地区可能存在较大的市场需求和较低的竞争压力,选择在该地区进行技术转让可以获得更好的市场机会和竞争优势。
最后,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还应考虑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技术转让的管理和监管是有差异的,因此在确定履行地时,应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到技术需求方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技术供给方的实力和资源,市场需求和竞争环境,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只有在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下,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才能得到有效的确定,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和合同的顺利履行。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篇三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怎么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下面的是小编分享的与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关的文章,欢迎继续访问应届毕业生公文网!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
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实务中没有发生太多的问题。直到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吸收了《纪要》的绝大多数内容,但在第五部分“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没有涉及地域管辖的内容。换句话说,《解释》没有吸收《纪要》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再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呢?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若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则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
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知识拓展:
一、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技术成果。
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三,依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2、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技术转让合同的一般效力。
第一,对让与人的效力。
第二,对受让人的效力。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
(2)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一,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二,无约定的,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