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篇一
在商业交易中,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常见的合同类型。尽管它们都涉及到商品或服务的交换,但它们在法律上有一些重要的区别。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比较和解析。
首先,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同。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承诺为委托人提供一定的服务或完成一定的工作,而买卖合同则是由卖方承诺将商品所有权转让给买方。承揽合同主要涉及到劳务,而买卖合同主要涉及到货物。
其次,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或工作质量负责。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责任将商品所有权转让给买方,并保证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
另外,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报酬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常会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作为报酬,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通常会收取商品的价格作为报酬。此外,在承揽合同中,如果承揽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完成工作,委托人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用;而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格。
最后,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法律保护方面也有所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一般受到劳动法和合同法的保护,而买卖合同一般受到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意味着,如果在承揽合同中出现纠纷,一方可以通过劳动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买卖合同中出现纠纷,一方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主体、义务和责任、报酬方式以及法律保护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了解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在商业交易中正确选择合同类型,并且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篇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经常遇到的两种合同类型,它们在法律上有一些重要的区别。本文将从权利义务、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和法律保护等方面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比较和解析。
首先,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存在差异。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承诺提供一定的服务或完成一定的工作,而买卖合同则是由卖方承诺将商品所有权转让给买方。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
其次,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也有所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后,不会转移委托人对劳务或工作成果的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货物后,会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名下。
另外,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风险承担方面也存在差异。在承揽合同中,由于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务或工作,因此承揽人承担着服务或工作质量的风险。而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交付的是货物,卖方承担着货物的损失或质量不符的风险。
最后,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法律保护方面也有所区别。承揽合同一般受到劳动法和合同法的保护,而买卖合同一般受到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意味着,如果在承揽合同中出现纠纷,一方可以通过劳动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买卖合同中出现纠纷,一方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权利义务、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和法律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了解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在商业交易中正确选择合同类型,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篇三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
一、主要区别
1、合同目的不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的是出卖物的所有权,在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揽人的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的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的移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的衣服交付给定作人的,就不能说是将衣服的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本来就没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权。
2、合同对标的物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标的物,但这一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0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所有的特定的100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0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的100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
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时,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则出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须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报酬的,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报酬,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
4、标的物交付前所有权的归属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交付前一般应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点从《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
5、当事人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故法律特别要求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情况下,买方所关心的只是货物本身的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6、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7、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无此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
构成影响和妨碍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买卖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的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8、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一般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的。
9、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有的理论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
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
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这些区别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断合同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的这些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