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合同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具有约束双方义务和权益的作用,对于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一旦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合同法》还对于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的订立应当是双方自愿的结果,不得强制他人订立合同。这一原则的确立,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平等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限制对方的权利,也不得以不公平的方式获取利益。
再次,《合同法》还对于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其他法定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制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的稳定和公平。
最后,《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等事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的内容,但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的出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然而,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合同法》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只有不断推进合同法治理的进程,才能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推动我国经济法制的建设。
《合同法》第 篇三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
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
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
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
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
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
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
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
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拓展阅读:
《合同法》第 篇四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实践中债权人行使该条规定的代位权要遵守下列规定: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6、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7、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9、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10、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1、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