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篇一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所确立的一系列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导性的原则。在合同法的实施和适用中,这些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和约束性的作用。
首先,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依照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自由选择参与合同的行为主体和内容,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和条件。自由原则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在合同关系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平等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平等地参与和协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迫使对方达成不平等的合同。平等原则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防止合同中的强制和不公平行为的发生。通过平等原则的约束,合同当事人能够在自由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的交易和合作,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和可靠性。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恪守合同义务,不得采取欺诈、误导、隐瞒等不诚信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合同的可信度和约束力。只有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才能够相互信任,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
最后,公平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平衡各方的权益,不得滥用合同权利,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公平原则保护了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合同中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公平原则的实施,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合同关系的重要保障。自由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了合同法的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规则。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合作与发展。同时,法律机关和司法机构应当积极发挥监督和保护作用,加强对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维护合同法的公平和权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篇三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我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自愿原则。自愿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资料,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职责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状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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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篇四
(一)平等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3.合同当事人务必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我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取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资料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状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资料;第五,双方也能够协议解除合同;第六,能够约定违约职责,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自愿选取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则
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职责。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带给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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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我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此刻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那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那里讲的公平,既表此刻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能够撤销;也表此刻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职责;还表此刻极个别的状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能够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证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主要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其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律,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所以,鼓励交易自然就成为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但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鼓励交易原则的强制性最弱。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释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等,原则上都应当有效。鼓励交易原则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据此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与否,而在于合同立法时应当贯彻其精神,立法者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履行等制度时,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鼓励合同的适当履行。当然,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再次,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的。
(五)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我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状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好处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我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职责。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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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我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时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一样的状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1法律概念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1]
2构成要素
1。客观上,务必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靠的客观状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那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状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务必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状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务必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职责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务必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务必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3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能够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能够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决定标准。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一样,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状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决定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我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职责;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证明当事人思考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状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状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职责,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决定标准:
一是否贴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状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此刻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就合同的资料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透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思考: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透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4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资料,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此刻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资料,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能够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我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能够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
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状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带给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职责。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资料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能够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那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状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职责,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2]
5具体应用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职责,而情势变更状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务必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透过以上比较能够看出,情势变更法律未做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难以准确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好处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贴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的经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透过变更合同资料,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拒绝先为给付等,称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础上得到履行,这是主要方面,也应成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透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我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
6法律后果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透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透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好处或透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7概念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状况下实施了对自我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决定,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一样: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一样: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期望到达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一样: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资料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一样: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职责。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一样: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一样: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职责和侵权职责;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职责。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一样: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能够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一样: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职责;在发生情势变更的状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职责。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一样: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构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一样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状况的变化未到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好处,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十分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一样: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一样:显失公平是决定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十分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一样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一样:在合同落空的状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随之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担的职责不一样: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职责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
8实践现状
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状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一样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职责,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思考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状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就应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状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状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用心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透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中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好处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中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状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中
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3)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